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銘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25分』許」;第12至13行「致李治軒受有右手及左小腿輕微擦傷等傷害」補充為「致李治軒受有右手及左小腿輕微擦傷等傷害 (李治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鄭維亞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鄭維亞獲得賠償,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鄭維亞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王銘謙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鄭維亞新臺幣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王銘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謙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由
西往東方向起行,向左迴車後,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後隨即向
右轉入鼎中路行駛,適有李治軒、鄭維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MFL-07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鼎中路交岔路口前,見狀避煞不及,該2部
機車因而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致李治軒受有右手及左小腿
輕微擦傷等傷害,鄭維亞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詎王銘
謙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治軒、鄭維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治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違規迴轉後,隨即向右轉入鼎中路行駛離去,致告訴人李治軒、鄭維亞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維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違規迴轉後,隨即向右轉入鼎中路行駛離去,致告訴人李治軒、鄭維亞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4 證人盧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違規迴轉後,隨即向右轉入鼎中路行駛離去,致告訴人李治軒、鄭維亞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汽車違規迴轉後,隨即向右轉入鼎中路行駛離去,致告訴人李治軒、鄭維亞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維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銘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