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俊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具狀所述內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現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被 告 潘俊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月隨餐酒館」內飲用雞尾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愛二 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