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愷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交訴卷第11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係遭註銷等情(註銷起日:99年9月17日),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駕駛:朱愷文)(調偵二卷第37頁)可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後本條項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條項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本條項第2款),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駕照遭註銷之狀態,未重新考領貿然上路,增加道路交通之危險性,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駕照遭註銷期間,仍於本案應直行路段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朱愷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愷文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9年9月17
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9月18日2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與三多一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該路口車道指向線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在直行車道,嗣後右轉欲進入三多一路時,適
同向後方張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連平受有
頸部鈍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詎
朱愷文於肇事後,明知張連平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連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右轉,我的右後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對方在我右後方,我趕著要去拜訪客戶,就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張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