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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富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林秉頡,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秉頡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被告郭富松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交訴卷第67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後,竟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可能擴大之風險,且迴避自己所需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實應非難;

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秉頡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交訴卷第67至69頁);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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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郭富松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松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甲車右照後鏡
    碰撞同向右側行人林秉詰左手臂,致林秉詰受有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詎郭富松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
    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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