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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李坤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成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凱旋路某處之村莊內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至同日下午9時至10時間某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下厝路
    之交岔路口,因行駛於道路且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對李坤成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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