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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0時1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單」,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陳義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卿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號即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時10分許,
    陳義卿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際,因違規臨時停車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
    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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