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1號被 告 顏俊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至439號之漢民公園內飲用啤酒7罐,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宏偉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時,與李雨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宏偉、李雨展均未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俊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偉、李雨展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