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華
- 選任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8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98號
被 告 林瑞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華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九如一路與禮明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
同向陳芷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甲車右後照鏡碰撞陳芷淇左手,陳芷淇因而受有左
側腕部及左側手部挫傷、後腰部扭傷等傷害。詎林瑞華於肇
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
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芷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覺得撞到我的人走掉了,我想說算了,我就走了,我聽到碰很大一聲,我往後看路上都沒有什麼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1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