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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9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許起至4時4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星夜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4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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