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3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9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 告 陳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時許起至4時40分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星夜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