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嘉文、蔡佳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文 蔡佳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嘉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0行「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應補充更正為:「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2.第16-17行「沿光明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獲及時之適當警示」,應補充更正為:「沿光明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未獲及時之適當警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警卷第121-124頁)。 2.被告胡嘉文、蔡佳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卷〈下稱院卷一〉第45、117頁)。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施工區域位於道路外側不影響車輛行駛,應擺設交通錐及連桿及拒馬警示路過人車小心通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12日函及所附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交通維持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51頁) 。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受派執 行本案工程,依其執行業務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施工區域前、後方之適當距離、位置,佈設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或道路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亦未由施工人員站立於適當、明顯之位置,善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工區之責,即貿然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以南往北方向停放在路側,致被害人團春玉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2人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團春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胡嘉文(施工單位):未依交維 計畫辦理,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0年4月28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後,血中酒精濃度值239.67mg/dl,換算吐氣值為1.19mg/d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顯見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又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光明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2 人所駕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尾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9-32 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47-49頁、相卷第143-1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由被告蔡佳汶撥打119報警救護, 經警到達現場處理後,被告胡嘉文亦親自前往警局報明肇事人姓名,2人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 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2 人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7-21、31-32、10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2人事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受公司指派執行維修路燈工作,本應注意道 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又施工區域位於道路外側不影響車輛行駛,應擺設交通錐及連桿及拒馬警示路過人車小心通過等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即告訴人DOAN VAN CHIEN、NGUYEN THI LEN(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竭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及自新之機會 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理賠支付對象明細及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29-231、237頁、簡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具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過 失責任、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一第251-253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等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 告 胡嘉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佳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文、蔡佳汶均為元煜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0時52分許,受派至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之9前執行維修路燈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胡 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蔡佳汶前往現場,而將本案車輛以南往北方向停放於上址路側,其等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設置交通管制區段,由施工人員在施工區域後方進行交通管制指揮,並置放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警示燈等,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以避免造成往來使用者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施工區域前、後方之適當距離、位置,佈設周全完備之三角錐、警示燈或道路施工告示牌等安全設施,亦未由施工人員站立於適當、明顯之位置,善盡引導駕駛人安全通過工區之責,即貿然將本案車輛停在上址,適團春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9mg/l)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獲及時之適當警示,而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雙肺多發性挫傷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109年12月18日1時8分不治死亡。又車禍發生後,由蔡佳汶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胡嘉文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DOAN VAN CHIEN、NGUYEN THI LE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嘉文、蔡佳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維修路燈,被告胡嘉文於維修開始前,即前往維修他處路燈,而未在場負責交通管制之事實。 2 被告蔡佳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佳汶、胡嘉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為修路燈,於維修開始前,被告胡嘉文及離開前往他處,被告蔡佳汶僅在車後3至4公尺處,擺放3個三角錐、2支橫桿、3顆爆閃燈、指揮棒,惟未在適當處所指揮交通,亦未設置管制區段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69張、監視器影光碟暨擷圖10張 上開交通發生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狀,以及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之跡證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4月12日高市工養處燈字第1107252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交通維持計畫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胡嘉文、蔡佳汶為施工單位,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辦理,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團春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9年12月18日出具之診字第1091215118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團春玉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數日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嘉文、蔡佳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被告胡嘉文、蔡佳汶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