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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𡩋福祥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爰裁定由受命

主文

𡩋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9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𡩋福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𡩋福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號誌亮
    起後啟行,欲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POTTER DOMINIC ANTH
    ONY(英國籍,中文姓名:鮑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前揭路口停等紅燈,綠
    燈號誌亮起後,欲穿越大順一路往南方向直行,遭𡩋福祥上
    開汽車碰撞,鮑德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擦挫傷之傷
    害。詎𡩋福祥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德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𡩋福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鮑德明在等紅燈時用手勢詢問我是否要右轉,我向他點頭,綠燈時,告訴人伸手示意讓我先走,我緩慢右轉離開,因為我的車身較高、較寬,只能看見告訴人的上半身,我不清楚有無碰到告訴人,還問我太太𡩋林圓妹是否有碰到人,𡩋林圓妹說「沒有,這是碰瓷,我們沒有碰到他」,所以我就將車開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鮑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𡩋林圓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右轉肇事後,未詢問隨行副駕駛座之證人即駛離,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肇事後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𡩋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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