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瑞銘、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崇欽、劉冠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洪瑞銘 被 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瑞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冠毅、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所陳,乃被告劉冠毅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