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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貞瑩蔡有亮莊維澤

原告
洪瑞銘
被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被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瑞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冠毅、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所陳,乃被告劉冠毅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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