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陳偉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峰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榕樹下小吃部前,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頭、臉部,致丙○受有 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6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9頁)、證人即目擊者李紫蓉於警詢(見警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李紫蓉錄影之衝突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便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成之傷勢同非極微,且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檢察官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不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殺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傷勢,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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