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文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6時許」更正 為「15時30分許」,及扣案物補充如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警卷第3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班表 1張 2 按摩油 1瓶 3 未使用保險套 37個 4 已使用保險套 1個 5 內褲 1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情緣泰式養生會館」負 責人,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基於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包廂與其雇用之范氏燕、阮金燕及丁于真等人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及全套性交易,每次代價全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為15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牟利 。有男客陳柏豪於111年7月27日16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該按摩店員工范氏燕與陳柏豪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2樓202號室查獲范氏燕與陳柏豪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查扣保險套、內褲1件、按摩油1瓶、班表1張等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柏豪,及店 內員工范氏燕、阮金燕及丁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