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振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劉懷元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參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其與告訴人劉懷元間之交通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並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迄今未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41至43頁、本院卷第13、1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參酌雙方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9號
被 告 曾振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榮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
劉懷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曾振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懷元,足以貶損劉
懷元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懷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懷元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