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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芸珮張瀞文黃三友

  • 被告
    莊蕙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蕙雯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063、33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4、2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以上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 日13時55分許,將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smile (土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要求至本案帳戶所屬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辛○○、庚○○、壬○、戊○○、王韋傑、余佩軒(下稱辛○○ 等6人),致辛○○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3、3-2、5、6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於附表編號3-1、4所示壬○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戊○○將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後,「smile(土地)」即委由己○○轉匯該帳戶內款 項,己○○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 贓款,再藉由轉匯方式洗錢,仍基於所轉匯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贓款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前揭對壬○、戊○○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 54分許,各轉匯15,000元、5萬元至「smile(土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如附表所示辛○○等6人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 經過,也已經告訴人辛○○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或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或網銀)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被告竟又依詐騙集團成員「smile(土地)」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1、4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smile(土地)」指定之 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2、5、6所示部分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編號1、2、5 、6所示辛○○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㈠被告之後應允依「smile」之指示,將告訴人壬○、戊○○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或全部轉匯至「smile」指定之 其他帳戶,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計2罪)。至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部分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此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 ㈡被告以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smile」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此2次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雖未指述被告依「smile」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告訴 人壬○、戊○○如附表編號3-1、4所示受騙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等犯罪事實,因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意旨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認定 ㈠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再者,實務上關於(加重)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正犯行為,先後二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附表編號3-1、4所示詐欺款項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2、5、6所示)與其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附表編號3、4所示)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被告實際未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幫 助洗錢罪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或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582號),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12年度偵 字第25364號),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上述幫助洗錢罪、洗錢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卻認 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亦應為之後轉匯行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未明確說明被何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已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調解,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 ,同意以分期方式(100期)全額賠償庚○○損害,有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是以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辛○○等6人財產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庚○○ 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餐飲、加油站、飲料店、加工區包裝員等職業,現為家庭主婦、健康情形良好、中低收入、未婚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幼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庚○○之 損害,但分期給付達100期,每期僅支付2,000元,且尚有附表所示其餘5位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均未為任何之賠償,故 不宜宣告緩刑,合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出租本案帳戶有收到13,500元租金收入等語,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該13,5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庚○○達 成和解,分100期每期給付告訴人2,000元,已如前述,且迄今被告已給付2期共4,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在卷為憑,此已給付之4,000元可視為是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 所得,不宜重複沒收,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僅剩餘犯罪所得款項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辛○○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乙○○移送併 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起,以交友軟體I派族暱稱「綵琳」,向辛○○佯稱:可加入趣網拍網站,將貨物拍下後在該網站販售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8時12分 3萬元 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9-59、62頁)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陳家茵」,向庚○○佯稱:開貿易公司需錢周轉,變買香港股票後還款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二卷第47、49、63-67頁) 111年6月13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壬○ 壬○瀏覽網際網路bshw.cc/pages/index/index時,見舉辦秒殺物件轉賣活動,依網站指示與客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30日起,向壬○佯稱:需儲值入指定帳戶才可參加活動,需先儲值才可轉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59分 3萬元 網頁截圖、對話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7、29、31-33、133頁) 3-1 111年6月13日13時15分 1萬元 3-2 111年6月15日14時1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慧(Jenny)」,向戊○○佯稱:公司內有珠寶競拍活動,可轉賣獲利,需補差額才能轉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39-58頁) 5 告訴人 王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晞」,向王韋傑佯稱:為美國摩根大通公司平台代操人員,可代操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3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警三卷第76、77頁) 6 告訴人余佩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錢立庭」,向余佩軒佯稱,可透過「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惟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佩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1時23分許 3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案警卷第37、4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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