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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蔣文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品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斐管字第1090711號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59至74頁、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4、17至2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額;復參以本案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尚無過苛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11件 2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含員警購證1件) 3 仿冒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員警蒐證購得)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盒子 2件 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檯燈 1件 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筆筒 7件 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計算機 2件 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鉛筆盒 5件 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包包 36件 1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便當盒 1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1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生物商標圖樣之毛毯 12件 13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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