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琬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琬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商標之物品,有111年度檢管字第1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美商第凡內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暨譯文2份(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33至46頁、第55至69頁、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然據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襪子,該商標尚未註冊襪子品項,又據徐宏昇律師事務所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襪子並未侵權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難認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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