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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物品,有111年度檢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7頁、警卷第30頁、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2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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