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詹尚晃
- 當事人陳以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 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岑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其中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經 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69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1頁 、第137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5年12月15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從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均係證人徐培恩所有供與孩童遊戲所用,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元,係被 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57至163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 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賠償6萬元予上開商標權人 公司等情,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2375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然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且以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並不會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並無過苛之虞,同併說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圍巾,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商標於108年12月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圍巾或類似商品,並於109年11月23日核准在案,惟被告於網 路上陳列上開圍巾之時間係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查扣為止,斯時尚開商標尚未申請註冊,縱被告有陳列前揭商品之行為,亦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此,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既非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無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該等扣案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8件 2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2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 3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7件 4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 8件 5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 1件 6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衣服 11件 7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腰包 2件 8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背包 2件 9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4件 10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寶貝球 111個 11 現金(新臺幣) 210元 12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reme之圍巾 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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