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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詹尚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怡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怡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68,000元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卷第27至29頁、第51頁),上開賠償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寶可夢商標圖樣之玩偶公仔 2440件 2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寶可夢商標圖樣之紙盒 80件 3 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寶貝球 876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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