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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頴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培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3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8頁、第55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2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13至1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25至38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ERME商標圖樣之手套 8件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6件 3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墊子 2件 4 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A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5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6 仿冒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SUPERM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2件(員警蒐證購得) 7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圖樣之襪子 18包(含員警蒐證購得10包) 8 現金(新臺幣) 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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