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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紀璋張震李承曄

  • 原告
  • 被告
    TRAN VAN THA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A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文談)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THAN已坦承本件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因本案涉案地點位於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浬之公海處,且被告及被害人JUNEDI(印尼籍;中文譯名:朱奈迪)均為外國人,又相關在場見聞者亦均為外國人 ,如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恐耗費極多時間當庭等候多國語言翻譯,審理時程勢必拖延,並將花費高昂審理費用,亦足有事實可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3頁), 經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再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參酌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妻MITA)意見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且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理由分敘如下: ㈠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被害人家屬為印尼籍人士,故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倘被害人家屬亦到庭,則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審(包含職業法官、國民法官)檢辯三方詢問/詰問之 問題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之回覆/意見自越南文翻譯回中文,讓審檢辯知悉,再由印尼語通 譯將由越南語通譯所翻譯成中文之被告回覆/意見,再翻譯 為印尼語供被害人家屬知曉,此外,亦須將到庭之被害人家屬意見,由印尼語通譯翻譯成中文後,再由越南語通譯據以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知悉,已可預見審理程序必將曠日廢時;而本案為殺人案件,類此案由在審判過程中常涉及法醫解剖、醫療鑑定等專業範疇,如使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雙語之調查、辯論,勢必耗時更多,如此長時間之雙向翻譯往返,國民法官清楚了解事實/法律上爭點、兩造主張,進而 與職業法官進行討論之難度將大幅提升;況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能否精準掌握,尚有待商榷。上述種種均使國民法官有無法做出公平、妥適判斷之虞,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㈡再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本件檢察官就本件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業已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詢問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妻MITA),其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暨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妻MITA)之手機視訊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此 核與辯護人、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相符。 ㈢從而,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法官進行參與審判程序;參以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各為越南籍、印尼籍人士,倘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陳(供)述過程等訴訟程序均倚賴越南語通譯翻譯後,再由印尼語通譯翻譯予被害人家屬等複數之雙向翻譯,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經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且確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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