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燕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燕清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快樂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9月13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美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告訴人夏之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左腳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