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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駿宏

李新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駿宏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道路上劃有網狀線之範圍,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88巷2弄與明芳街口西北角(車頭朝南),而被告李新傳於同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薇(102年生,姓名詳卷)自漢民路188巷20號「美多濃冰城」前(即被告盧駿宏車輛後方)起駛,欲沿明芳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斯時適有告訴人梁鳳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芳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李新傳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李新傳、盧駿宏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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