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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康明志受僱於中豪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號)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載運身心障礙者前往指定醫院就醫。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坐輪椅之告訴人姚曾惠娟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本應注意載運乘坐輪椅之乘客必須確實以固定繩繫妥輪椅,以確保輪椅不致於車輛行進間晃動或顛覆,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繫緊固定即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慈惠宮前,綠燈起駛時,致告訴人乘坐之輪椅因而向後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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