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詠翰、楊國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詠翰 被 告 楊國福 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 協順興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清正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4號、112年 度交簡附民緝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國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原案號:112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徵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