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雅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雅萍無訂購飲料意願而意圖損害他人,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食在麻吉」線上點單系統(會員電話 :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郭黛葶經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高雄熱河店)訛稱欲訂購膠原莓果露等飲料共5杯(共價值約新臺幣355元),並指定送至高雄市三民區義永路43巷9弄 口,詎該店外送人員將飲品送至上址並聯繫被告時,被告竟將手機關機惡意棄單,其訂購之飲品因過期需當日銷毀,致告訴人受有飲料製作成本及運費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