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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振芳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憶彰商行(茶之魔手前鎮光華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品帆商行(茶之魔手新興林森店)」之負責人;蔡明志則為其員工。蘇振芳為經營茶之魔手加盟飲品事業,乃設立名為「天輝飲料集團」之LINE聊天群組,供事業員工20餘人討論事業經營相關訊息。詎蔡明志與蘇振芳因投資及管理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11時3分許,在該LINE群組內對蘇振芳發表「你叫我滾你不是說我有0000000股嗎」、「你沒說這句話你生的兒子沒有屁眼」之文字,足以貶損蘇振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振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明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及同年4月11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確有加入「天輝飲料集團」之LINE聊天群組,並對告訴人蘇振芳發表「你叫我滾你不是說我有0000000股嗎」、「你沒說這句話你生的兒子沒有屁眼」之文字等情(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8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發表之「你生的兒子沒有屁眼」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之文字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對話,竟在LINE群組中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於通緝到案時對檢察官坦承發表文字乙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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