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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陳瑞鈴李孟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鈴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李孟霞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鈴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孟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瑞鈴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董事長。李孟霞為阿羅哈公司股東,於民國88年至99年間擔任阿羅哈公司副董事長,陳瑞鈴、李孟霞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阿羅哈公司之事務,均為受阿羅哈公司委任,為阿羅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於95、96年間,時任副董事長之李孟霞因需款孔急,遂向陳瑞鈴商借阿羅哈公司之資金,陳瑞鈴、李孟霞均明知阿羅哈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共同意圖為李孟霞不法利益及損害阿羅哈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徵得阿羅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瑞鈴擅自決定阿羅哈公司以無擔保借款、無利息之條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阿羅哈公司使用之帳戶匯款至李孟霞所指定之帳戶,阿羅哈公司先後貸予李孟霞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 二、緣前立法委員蔡豪於96年間,因欲購買址設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即「遠 雄澄湖」建案,下稱「遠雄澄湖房地」),惟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遂向陳瑞鈴商借並借名登記,陳瑞鈴竟意圖為蔡豪不法利益及損害阿羅哈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徵得阿羅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時任阿羅哈公司財務長葉茂盛以如附表二所示阿羅哈公司之帳戶,於96年2月7日匯款合計2419萬6000元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於96年2月9日匯款77萬4000元予蔡豪之前妻宋麗華(如附表二編號4),合計2497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瑞鈴、李孟霞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豪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阿囉哈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阿囉哈公司所使用之李蔡淑妹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單、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票、阿羅哈公司名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三信95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高雄三信95 年11月10日送款單、高雄三信95年11月15日送款單、高雄三信96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遠雄澄湖房地買賣契約書、96 年1月26日遠雄澄湖規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陳瑞鈴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瑞鈴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2人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瑞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公司資金為本案貸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後與阿羅哈公司達成和解,阿羅哈公司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瑞鈴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陳瑞鈴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孟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阿羅哈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 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獲有不法利得,且被告2人亦已與阿羅哈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阿羅哈公司使用之帳戶 金額 李孟霞指定入款帳戶 1 95年2月14日 陳瑞鈴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萬元 李蔡淑妹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8月14日 李蔡淑妹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莊敏君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5年11月9日 阿囉哈公司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李孟霞台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 95年11月10日 阿囉哈公司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萬元 李孟霞高雄三信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5年11月15日 阿囉哈公司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萬元 李孟霞高雄三信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11月6日 阿囉哈公司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李孟霞台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050萬元 附表二:李蔡淑妹高雄三信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人 1 96年2月7日 1200萬元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96年2月7日 1200萬元 3 96年2月7日 19萬6000元 小計 2419萬6000元 4 96年2月9日 77萬4000元 宋麗華 總計 249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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