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銘珠
- 被告林亞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亞鈞(原名林亞均)受僱於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在「國揚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為客戶辦理對保、簽約、向客戶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亞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向「國揚公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微笑時代建案」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費用之機會,未將收受之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交回「國揚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揚公司」告訴代理人岑海萍對帳後,發現林亞鈞未如實將收取之款項入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亞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岑海萍證述相符,並有面試人員履歷表、簽約金移轉單、客戶繳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參酌被告之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堪認素行尚可,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償還80萬1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代收之款項共計74萬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萬1000元,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日期 建案戶別 收款金(新臺幣/元) 1 林亞鈞 110年3月11日 E11-3F 現金5萬元 2 林亞鈞 110年3月29日 E11-3F 現金10萬元 3 林亞鈞 110年4月3日 E7-5F 現金49萬元 4 林亞鈞 110年4月16日 E11-3F 現金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