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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穎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穎全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8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鍾旻芯鳴按喇叭示警,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自後尾隨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以「闖你媽的逼」、「媽的」、「操你媽」與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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