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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威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要求員警前往其住處查看電器,經該派出所員警孫士富告知可尋求維修人員協助並勸導離開現場,葉威志明知孫士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孫士富,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孫士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足以貶損孫士富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孫士富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對照、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實係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孫士富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孫士富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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