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國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那時候感冒,有去診所看感冒,吃感冒藥及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曾就醫看診之診所(見本院卷第141頁)以供本院查明。惟查:
1.經本院分別函詢各該診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前往就診及就診開立之處方如何,經⑴文鳳診所及正光診所分別函覆本院陳稱:王國衡並未於該期間前往治療、看診紀錄等語,有該2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1頁)。⑵黃鼎文骨科診所函覆陳稱:病患於112年2月4日至該所就診,主訴下背痛,當時給予藥物中能呈嗎啡陽性反應有2項,分別是muaction(學名tramadol)睡前0.25顆x2日共0.5顆、vanconic(學名diaepam)睡前1顆x4日共4顆;之後未再回診等語,有該診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⑶佑安耳鼻喉科診所函覆陳稱:病患於112年7月5日因咳嗽、發燒、頭痛就診,開立Brown Mixtune晟德大藥廠甘草止嗽藥水5ml使用,含有可待因,但應不太影響尿中嗎啡濃度等語,有該診所函文及所附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晟德藥廠)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2.而依上開佑安耳鼻喉科診所所附晟德藥廠關於服用甘草止咳水之說明「一、含有可待因,每毫升甘草止咳水中含嗎啡0.12毫克,可待因不少於0.024毫克。二、整體來說可待因影響尿中嗎啡含量不大。三、即使飲用10瓶甘草止咳水產品(120mlx10)尿液中嗎啡濃度也不可能高達539ng/ml,尿中含嗎啡大約為70ng/ml」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復參酌佑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晟德藥廠甘草止咳藥水之份量為5.00ccx4x3,即每次5cc、1日4次、3天份共計60cc(見本院卷第169頁之藥品明細及收據)乙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7月5日我喝了2次,7月6日也是喝了2次,各5cc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及6日所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份量至多為20cc。是如對照上開晟德藥廠說明「即使飲用10瓶甘草止咳水產品(120mlx10),尿中含嗎啡大約為70ng/ml」等語,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服用20cc之甘草止咳水,則其尿液中嗎啡濃度自不可能達到70ng/ml,更不可能達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所載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為300ng/ml之數值(見偵卷第17頁)。因此,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300ng/ml,應可認定非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所造成,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及藥水造成等語,自不可採。
3.至於黃鼎文骨科診所於112年2月4日所開予被告之藥物雖其中有能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自陳:2月份開立之藥物,吃了1個禮拜就把那些藥吃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件採尿時距112年2月中旬已時隔近5個月,且依該診所開立之藥量分別為0.5顆、4顆,是被告尿液中自不可能仍存有服用上開藥物而可能呈現之嗎啡反應,是故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難認係服用上開藥物所造成。
4.綜上,被告辯稱係服用感冒藥及藥水等藥物造成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之數值為300ng/ml,與嗎啡確認檢驗閥值相同(嗎啡為3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復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300ng/mL之結果,是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6日14時5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且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