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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余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小客車臨停區時,因不滿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胡偉中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被告余哲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從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伸出左手並對告訴人胡偉中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胡偉中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哲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胡偉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簡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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