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政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53號、第26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0時5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號紅毛港國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校園內沅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碁公司)之太陽能面板電箱內電纜線1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竊得上開電纜線離去,並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電纜線而得款1,000元。嗣因沅碁公司員工洪伯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賴政亨乃於111年7月14日17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回收場查扣已去除電纜外皮之上開電纜線1捆(已 發還洪伯翰)。 二、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22時55分許,翻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光華國中 之牆垣進入校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剪斷校園內開陽能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之太陽能電力傳輸電線1條(價值9萬元)後,竊得前開電線離去,並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附近某回收場變賣前開電線而得款2,000元。嗣因開陽公司 員工李煜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政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5、91頁),並經證人洪伯翰、李煜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二卷 第11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11年8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382600號)等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1、25至53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偵一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為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尚有翻越光華國中牆垣之行為,此節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行為,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仍得予審理,且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2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2年8月、2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電線等物,業經被告分別變賣各得款1,000元、2,000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