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品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杉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品杉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由坴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坴 和公司)所經營之「坴和龍勝明誠第二停車場」內。嗣於翌(25)日7時6分許,劉品杉至上開停車場繳費亭繳交停車費時,因觸控電腦螢幕機器無法接受其放入之百元紙鈔,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擊該電腦螢幕,致該螢幕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坴和公司。 二、案經坴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品杉於本院112年3 月27日、5月8日、8月2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審易卷第33、71、127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 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品杉於警詢曾辯稱:我情急之下才會徒手敲了螢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我知道破壞器具是不對(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及維修員王彥傑於 警詢(警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連生於偵訊(偵卷第27頁)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0小客車之車主楊湘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8頁)綦詳,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公共停車場登記證、報價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14、15、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劉品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觸控電腦螢幕機器無法接受其放入之紙鈔,即徒手敲擊該電腦螢幕,致螢幕毀壞不堪使用,實有不該。復衡酌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偵卷第27、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