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嘉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嘉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環區四路之湧 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樓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研發辦公 室,以「臭俗辣」等語,辱罵王文祺,足以貶損王文祺之名譽。案經王文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嘉翔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嘉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