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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嘉翔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環區四路之湧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樓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研發辦公室,以「臭俗辣」等語,辱罵王文祺,足以貶損王文祺之名譽。案經王文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嘉翔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嘉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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