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56號、111年度偵字第35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王冠傑與同事王夫賢(另行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羅馬皇城視聽歌唱城負責人蘇博瑜委任賢與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冠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夫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賢與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2份、現場照片2份、車號000-000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冠傑於附表一編號3行竊時所持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 片5片、鐵撬1把,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其質地堅硬且前端相當鋒利,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王冠傑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夫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傑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冠傑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萬5,153元, 其中83萬5,707元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賢與能,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4)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近、地點同一、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冠傑 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冠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冠傑於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現 金100萬5,135元,被告王冠傑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共犯王夫賢(見偵一卷第74頁;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王冠傑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80萬5,135元。又被告王冠傑已返還83萬5,707元予告訴代理人賢與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 (見警一卷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王冠傑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片3片、鐵撬1把,係被告王冠傑所有以供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員工休息 室大門之鑰匙為同案被告王夫賢所提供,非被告王冠傑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未扣得 之沙輪機片2片,及被告王冠傑於附表一編號1、2行竊時所 使用自備鑰匙,雖亦屬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之方式及財物(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於111年9月7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趁羅馬皇城視聽歌唱城沒人時,以自備鑰匙,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8萬元得手,隨即玩博奕遊戲花用殆盡。 現金8萬元 2 於111年9月7日14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以其自備鑰匙,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8萬元得手,隨即玩博奕遊戲花用殆盡。 現金8萬元 3 111年9月7日1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由王冠傑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片5片、鐵撬1把,至左列地點,再由王夫賢負責把風,並提供員工休息室大門鑰匙予王冠傑,王冠傑進入休息室將保險櫃推到安全梯間,以上開沙輪機、鐵撬破壞保險櫃,竊取保險櫃內現金100萬5135元得手(有返還 83萬5707元予賢與能),得手後王冠傑將其中20萬元分予王夫賢。嗣因店長賢與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冠傑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沙輪機1台、沙輪機配件1把、沙輪機片3片、鐵撬1把。 無 4 於111年9月12日12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以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元及神明神像胸前約1兩重之黃金得手。嗣因店長賢與能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現金1萬500元、1兩重之黃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王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王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王冠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沙輪機壹台、沙輪機配件壹把、沙輪機片參片、鐵撬壹把,均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王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壹兩重之黃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