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紹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紹萱前受雇於游子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訂位、點餐、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紹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操作POS機及訂位表修改訂位人數之方式,將本應向消費者收取後,放入收銀機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游子軒 對所經營之花葵壽喜餐廳入出帳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子軒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紹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花葵壽喜餐廳111年12月班表、清帳報表、訂位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 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登載不實結帳款,又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 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600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