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吳志皓、駿霖國際有限公司、黃錦章、陳嘉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吳志皓 被 告 駿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黃錦章 被 告 陳嘉懋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黃秋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章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懋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駿霖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輸入私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黃秋芳(綽號「秋風」)係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堡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8,原登記負責 人為黃泯震,後改為吳志皓)及賽席爾商Top Excellent Ltd.(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登記負責人郭素 娥,下稱「Top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家公司長期經營香菸進口及買賣業務、陳嘉懋係泰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長期於大陸地區從事廢鐵、熔渣進出口及買賣事業、黃錦章係駿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霖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2)之負責人,駿霖公司為泰圻 公司長期配合進出口廢鐵、熔渣之公司、王雅怡(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秋芳之助理,協助黃秋芳處理國外香菸訂貨、物流等聯繫事宜。黃秋芳、陳嘉懋及黃錦章均明知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芳指示不知情之王雅怡以Top公司名義向塞爾維 亞MONUS菸廠客製化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有嘉富堡公司為進口商之P.O.S.H.(巍旺)牌各式香菸,並由王雅怡以電子郵件通知陳嘉懋貨櫃出港時間、抵達大陸地區寧波港船期、提單等報關細項資訊,再由陳嘉懋以寧波邦馳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ingbo Bonds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Co.,Ltd」,下稱「邦馳公司」)為收貨人之名義,先將本案私菸申報進口至大陸地區寧波港。待上開菸品運抵寧波港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船務代理人員「韓先生」協助陳嘉懋製作以大陸「南京聰喔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ANJING CONGWO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CO.,LTD.」,下稱「聰喔公司」)為出口 商,駿霖公司為收貨人之裝箱單及發票,並將本案私菸裝入櫃號FFAU0000000之40呎貨櫃,委由貨物承攬業者即寧波世 紀新航船務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INGBO CEN NEW LINESHIPPING CO.,LTD」)於110年12月17日,轉請達飛通運有 限公司安排由本國籍之國強號(KUO CHANG)貨櫃輪,自寧 波港載運包含裝有本案私菸之8只40呎貨櫃(餘7只貨櫃櫃號:CMAU0000000、CMAU0000000、CMAU0000000、CMAU0000000、SEGU0000000、SEKU0000000、SEKU0000000),以輸入鋼 鐵廢料(IRON AND STEEL SCRAP)名義,於110年12月21日 運抵高雄港並卸儲於第69號碼頭,以此方式非法輸入香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於111年1月10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至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儀檢站開啟櫃號FFAU0000000貨 櫃,當場於櫃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菸,因而查 悉上情,並於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怡、夏進財、證人陳佩媛、黃泯震、洪偉祥、洪偉祥、黃薇霖、張孟修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被告陳嘉懋之IPHONE 手機通訊軟體內容報告(含翻拍及經鑑識還原資料)、被告陳嘉懋與王雅怡經鑑識還原電子郵件 資料、本案私菸訂購單、裝箱單、發票、達飛通運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達飛字第1110906001號函暨函附之提單、託運 人、訂購人、貨物承攬業者資訊、寧波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110年12月21日海運進口艙單、嘉富堡公司進口報單、高 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基站製作之走私菸櫃開櫃報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1年1月19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0054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 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⒉被告黃錦章為駿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秋芳為嘉富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是被告駿霖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錦章執行業務而犯輸入私菸罪、被告嘉富堡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輸入私菸罪,均應依犯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⒊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就被告陳嘉懋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且輸入之數量非微,倘順利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恐將危害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非法輸入之私菸即時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秋芳、黃錦章、陳嘉懋3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黃秋芳、陳嘉懋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菸,係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爰均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於被告3人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 項、第47條第2 項至第4 項或第4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①巍旺香菸6號15萬包 ②巍旺香菸1號10萬包 ③巍旺香菸3號12萬5000包 ④巍旺香菸9號12萬5000包 市價約共計新臺幣3750萬元 2 ①OPPO AX5手機1台(含充電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②OPPO ROM手機1台(含充電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③OPPO A54手機1台(含充電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④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或通知書等 資料1份 ⑤颿達有限公司收帳明細表等資料1份 ⑥南海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份 ⑦王建為名片1張 ⒈於被告黃錦章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扣得。 ⒉均為被告黃錦章所有。 3 ①陳佩媛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 ②陳佩媛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 ③陳佩媛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存摺1本 ④陳佩媛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1本 ⑤菸品通關手稿1張 ⑥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於被告陳嘉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 ⒉①至④為被告陳嘉懋前妻陳佩媛所有;⑤、⑥均為被告陳嘉懋所有。 4 ①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735) ②手機1支 ③手機1支(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④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⑤手機1支(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⑥手機1支(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⑦萬可隆公司銷毀申請書1冊 ⑧萬可隆公司報廢申請書1冊 ⑨萬可隆公司報廢申請書1冊相關文件1冊 ⑩萬可隆公司及嘉富堡公司資料夾1本 ⑪筆記本1本 ⑫筆記本1本 ⑬桌曆1本 ⑭護照及私章1份 ⑮手寫雜記3張 ⑯海光公司廢鐵採購契約1份 ⑰房屋租約1份 ⑱房屋租約1份 ⑲海巡聯絡資料4張 ⑳手寫雜記2張 ㉑寶益輪請款單1冊 ㉒寶益輪相關文件1冊 ㉓紫杉公司到貨通知1份 ㉔寶益輪相關文件1份 ㉕筆記本1本 ⒈於被告黃秋芳基隆市○○區○○○街00號7樓居所扣得。 2.⑤為被告黃秋芳之配偶郭素梅所有;⑥為為被告黃秋芳之女兒黃薇霖所有;⑭為被告友人蘇正夫所有;①至④、⑦至⑬、⑮至㉕均為被告黃秋芳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