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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吉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受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頂天麗地大廈擔任組長,負責輪值保全工作以維護該大廈安全,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詎蕭吉宏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及111年1月1日至8月15日期間擅自執行業務,在不詳地點,將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共計38萬1,585元,及附表所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費用共計2萬7,000元,總計40萬8,585元侵占入己。嗣因該大廈查詢帳務時發現短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宏茂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97、103、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張維文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偵訊(他字卷第131至133頁)、證人侯麗卿於偵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冀國石於偵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黃士川於偵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頂天麗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8月收支差異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頂天麗地大廈111年1月至6月份財務報表、頂天麗地大廈110年12月至111年8月住戶管理費繳交記錄表、111年頂天麗地機車位費繳交記錄表、頂天麗地機車位費收據、頂天麗地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17日、6月30日、111年7月資源回收費請款單、頂天麗地蕭吉宏挪用公款廠商名單(警卷第9至47、51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8月15日所為,均係利用業務上收取帳款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吉宏受僱於宏茂公司,並負責輪值保全工作以維護該大廈安全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擅自利用代收管理費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酒駕的前科,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總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開計程車,月入3萬餘元,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侵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0萬858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應付項目 對象廠商 應付金額 1 清洗水塔 長興清潔 5,000元 2 頂樓(3棟)抽排煙機油漆 百達工程行 2萬500元 3 資源回收費(7月份) 十尚環保有限公司 1,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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