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銘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山鄉」更 正為「冬山鄉」、「公業」更正為「工業」,第16行補充被告收款客戶之名稱「欣生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使告訴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15萬9,991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被 告 林銘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兪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迄000年0月00日間,在址設宜 蘭縣○○鄉○○村○○路00號「杏輝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輝公司,代表人李志文)任職,負責行政、業務、生產、研發等相關職務,並負責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陸續向杏輝公司位於高雄地區之國安診所、建功婦產科診所、順仁犬醫院、熊安心藥局、怡碩耳鼻喉科診所、康誠藥局、高照星皮膚科診所、陳柏宏皮膚科診所、陳志信眼科診所、明星眼科診所、明錦診所、陳金源皮膚科診所、福欣耳鼻喉科診所、同仁診所、佳恩藥局、陳皮膚科診所、德恩診所、聯強動物醫院、柯適中皮膚科診所、泰安動物醫院、維格診所、昆城企業行、康鄰藥局、曹家齊眼科診所、朝仁耳鼻喉科診所、陳彥伸耳鼻喉科診所、李威德診所、鳳山李嘉文泌尿科診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李澤診所、嘉恩耳鼻喉科診所、欣林診所等客戶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991元 之貨款,擅自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杏輝公司主管查核其經手交易並與上開客戶進行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杏輝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兪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瑞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任職之勞動契約影本 佐證被告於上載時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責上開業務乙情。 4 告訴人杏輝公司內部簽呈、林銘兪挪動款項明細、客戶寄單證明、出貨單各1份。 佐證被告向上載客戶領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歷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具高度類似性,顯係出於單一犯罪行為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