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柏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沈○○、黃○○、阮○○、尤○、甘○○、陳○○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柏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車鑰匙共3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 ,供實行本案附表一編號3、4、7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 第95、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5 、6所示電動自行車之機車上鑰匙,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 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竊取方式 相關證據 1 沈○○ (提告) 111年9月12日3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福安宮旁)椅子上 銀色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不詳、價值7000元) 徒手 ①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比對照片9張。 2 黃○○(提告) 111年9月14日16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車棚 電線2捆(價值10,000元) 徒手裝入布袋竊取 ①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車棚照片9張 3 阮○○ (未提告) 111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電動自行車(價值9,000元) 持自備鑰匙發動(已扣案) ①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 4 阮○○ (提告) 111年9月27日1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電動自行車(價值8,000元) 同上 ①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 5 友○ (未提告) 111年9月27日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電動自行車(價值20,000元) 以機車上未拔之鑰匙發動 ①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 6 尤○ (提告) 111年9月27日16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電動自行車(價值20,000元) 同上 ①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7 甘○○(提告) 111年9月28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 電動自行車(價值17,000元) 持自備鑰匙發動(已扣案) ①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 8 陳○○ (提告) 111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號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側機車停車場) 電動自行車(價值不詳) 持自備鑰匙發動 (未扣案) ①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證人吳恩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