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3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8至9行「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或虛擬貨幣費用之不法利益」更正為「藉此詐得與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或虛擬貨幣等不法利益」,附件一附表編號9之詐騙時間「109年10月24日12時許」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12時許」,並隱匿附 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少年被害人之完整姓名,且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11至13頁),且告訴人林○勳於臉書發表欲購買手機之貼文時即表明自己是高一學生等語,亦有臉書網頁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六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林○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故意對告訴人林○勳為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83至8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件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詐得之虛擬貨幣不法利益高於詐得現金金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編號1至10、附 件二所示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11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 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字卷一卷第117 頁)、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8至10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後,依序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遊戲點數、3,000元之遊戲點數、3,000元之遊戲點數、1萬7,000元之虛擬貨幣、1萬元之虛擬貨幣、2萬4,550元之虛擬貨幣、6,035元(計算式:2,000+4,035=6,035元)之遊戲點數、1萬元之虛擬貨幣、5,000 元之遊戲點數、2,000元之遊戲點數;另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部分後,則詐得現金13萬3,400元及價值13萬9,250元之虛擬貨幣,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部分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零參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部分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價值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之虛擬貨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商品,及網路遊戲點數、虛擬貨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商品價款 或移轉虛擬貨幣,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或虛擬貨幣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丙○○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價款,且 聯繫無著,被害人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癸○○、戊○○、壬○○、丑○、庚○○、子○○、林○勳、辛○○、 丁○○及己○○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卷 證 出 處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略)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潘怡臻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帳號名稱「翁逢麟」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 ⑷臉書登入IP位址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⑸證人潘怡臻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⑹證人潘怡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⑺MY CARD卡號儲值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方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儲值資料3張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1份 ⑶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1份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向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黃凱揚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黃凱揚提供之「幣安」平臺交易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擷圖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方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丑○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虛擬貨幣價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黃凱揚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黃凱揚提供之「幣安」平臺交易紀錄擷圖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方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虛擬貨幣價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對話紀錄、移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⑶電子錢包申設資料、「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法向告訴人子○○施用詐術,因此詐得812顆之泰達幣(約新臺幣2455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許瓊華於警詢之證述 ⑷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 ⑸網銀公司110年5月14日網字第1103845446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資料及儲值歷程資料1份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勳提出之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2張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法向告訴人林○勳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李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⑷證人李明恩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幣安」平臺交易紀錄、訂單完成紀錄、幣安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實名制認證資料及簡訊發話紀錄各1份 ⑸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址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三方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虛擬貨幣價金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李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證人李柄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李炳虢」網頁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⑸證人李明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⑹證人李柄虢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⑺證人李明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智冠公司110年8月31日智法字第1100831002號函暨MY CARD交易資料、鑫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卡號儲值遊戲資料、超遊國際有限公司函文暨儲值玩家申登資料及IP位址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三方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 ⑶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儲值資料、會員帳號查詢資料1份、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手法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藉此詐得免付網路遊戲點數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9號、109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貫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行騙之事實。 (略)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 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8萬2,885元之遊戲點數、虛擬貨幣,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凱揚、李明慶認被告以附表編號4、5、10所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係涉犯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凱揚、李明慶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與被告,係因其等分別出賣虛擬貨幣、網路遊戲點數卡與被告,以供被告匯入商品價金所用,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告訴人黃凱揚、李明慶出售商品並獲取相當對價,亦無總體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對告訴人黃凱揚、李明慶所為,核非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其等指訴,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利益(金額) 1 癸○○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1日21時許,因見癸○○在臉書社團「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張貼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翁逢麟」、LINE暱稱「月落烏啼」、「言成」為名向癸○○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出售「天堂M藍鑽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2日2時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元至丙○○前向潘怡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同額網路遊戲點數卡所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潘怡臻收訖款項,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與丙○○,旋遭其於109年6月12日17時19分、20分許儲值至「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供己花用。 2 戊○○ (提出告訴) 於109年7月22日6時51分許,透過網路遊戲「滿貫大亨」結識戊○○,後以LINE暱稱「言成」向戊○○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虛擬道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9時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前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待戊○○匯款後,丙○○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申設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前揭遊戲帳號)內,供己花用。 3 壬○○ (提出告訴) 於110年4月2日18時許,因見壬○○在臉書社團「天堂M(Lineage M台服)買賣交易版」張貼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即以暱稱「邱竣皓」向壬○○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藍鑽」5400單位,惟恐私下交易遭檢舉被封鎖帳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前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待壬○○匯款後,丙○○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帳號內,供己花用。 4 丑○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5日15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邱竣皓」、LINE暱稱「駿皓」為名向丑○佯稱:願以1萬7,000元出售RX Vega56+電腦顯示卡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7,000元至丙○○前以「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幣安」平臺)帳號「00000000」(下稱前揭幣安A帳號)向黃凱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數量約599.22顆)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丑○匯款後,黃凱揚即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泰達幣移轉至前揭幣安A帳號。 5 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因見庚○○在臉書某虛擬貨幣社團張貼欲收購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即以暱稱「洪政誠」向庚○○佯稱:願以1萬元出售,惟因家人罹患新冠肺炎,急需金錢,請先將訂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6日22時53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丙○○前以「幣安」平臺帳號「000000000」(下稱前揭幣安B帳號)向黃凱揚購買等值之泰達幣(數量約354.73顆)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庚○○匯款後,黃凱揚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前揭幣安B帳號。 6 子○○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以太坊討論區」結識子○○,後於110年3月21日以MESSENGER暱稱「邱竣皓」向其佯稱:願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22日22時20分許、3月23日12時14分許移轉共1152顆之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丙○○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4,550元之價款即拒不回應。 7 林○勳 (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因見林○勳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張貼欲購買手機之訊息,即以暱稱「邱竣皓」向林○勳佯稱:願以8,000元出售二手IPHONE XS MAX1支,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林○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1時51分許、同日6時11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操作IBON機臺輸入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以此方式支付丙○○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姑姑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設驗證之網路遊戲「星城」帳號「動感0857」、「動感750」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2000元、4035元(均包含手續費)。 8 辛○○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7日,因見辛○○在臉書社團「以太幣線下交易礦機買賣群」張貼欲購買顯示卡之訊息,即以暱稱「洪政誠」向辛○○佯稱:可出售2張顯示卡,惟須先付訂金1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時4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丙○○前以「幣安」平臺帳號暱稱「Walletexchange」(下稱前揭幣安C帳號)向李明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泰達幣(數量約337.95顆)所取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辛○○匯款後,李明恩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泰達幣移轉至前揭幣安C帳號。 9 丁○○ (提出告訴) 於109年10月24日12時許,因見丁○○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討論區 買賣 交易」張貼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即以暱稱「沉默」向丁○○佯稱:願以5,000元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並傳送丙○○前以不詳方式向李柄虢取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5日22時21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前以李柄虢為名向李明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所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李明慶收訖款項,即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丙○○,旋遭其於儲值至網路遊戲帳號,供其花用。 10 己○○ (提出告訴) 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因見己○○在臉書社團「楓之谷M台版討論區」張貼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即以暱稱「邱瀞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己○○佯稱:願以2,000元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前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待己○○匯款後,丙○○旋於同日17時42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其遊戲帳號「0000000000」,供己花用。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商品及虛擬貨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8 日13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Binance」社團結識沈 政彥,後以暱稱「林曉婷」為名向沈政彥佯稱:願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7元之價格販售虛擬貨幣USTD,復以轉帳交易步驟錯誤,須提供5000顆USTD協助工程師尋回虛擬貨幣云云,致沈政彥陷於錯誤,而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又移轉5000顆USTD(價值約13萬9,250 元)至丙○○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詐得前揭款項及虛擬 貨幣。嗣因沈政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政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收取告訴人沈政彥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真的有「林曉婷」這個人,我也是被她騙了,我轉給林曉婷的泰達幣資料,我還留著,再請家人會客時提出云云,惟查,被告迄今未提供與「林曉婷」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且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林曉婷」為名詐騙其他被害人所有之遊戲幣或款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以「林曉婷」為名與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是被告前揭空言辯解,尚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藉此詐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彥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USDT交易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4 ⑴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詐得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被告前以類似手法行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項共計27萬2,650元(算式:13萬3,400元+13萬9 ,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