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智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倉庫之門鎖後,進入甲○○位於該 處之倉庫,竊取割草機1臺得手後,並攜帶竊得物品離去。 ㈡丁○○於111年11月3日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後方無名巷,適遇天 雨而無遮雨工具。詎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並開 啟車門,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擺放之雨衣1件,得手後 並攜帶竊得物品離去。 ㈢丁○○於111年12月2日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拔釘器,破壞「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該工地內之事務所門鎖後,進入「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事務所內,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攜帶竊得物品離去。 二、案經乙○○、「匯發營造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1反至3反頁) 、偵訊(偵卷第51至5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3、7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警卷 第4至5頁)及偵訊(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警卷第7至8頁)及偵訊(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匯發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謝明宜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及偵訊(偵卷第68至6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4、16、17、18頁)、現場 照片1份(警卷第46至6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 卷第22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8077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如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攜 帶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拔釘器1支,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足以破壞倉庫門鎖、車門、工地事務所門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標的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此前科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 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竊取、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受執行前科仍再犯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櫃板金,日薪2000元,已婚,育有一子,未成年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㈠竊得之割草機1臺、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雨衣1 件、事實欄一㈢竊得附表二之編號2至9,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各該編號項下均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福田綠光雷射水平儀1臺,已發還被害人謝明宜,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本件供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拔釘器,均為其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屬一般社會生活常用之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追徵)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9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元) 1. 福田綠光雷射水平儀 1臺 謝明宜 20,000元 2. 福田綠光雷射墨線儀 1臺 謝明宜 10,000元 3. ASUS 17吋電競筆電 1臺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40,000元 4. maktec電動鎚鑽 1臺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5,000元 5. maktec電動鎚 1臺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5,000元 6. 電焊機電纜 1捆 峻安企業 10,000元 7. 電焊機電纜 1捆 三匯水電 10,000元 8. maktec電動鎚鑽 1臺 金優美企業社 5,000元 9. 現金700元(500元1張、100元2張) 蔡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