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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宜穎

  • 被告
    郭廷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楠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郭廷楠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係任職位莊美 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你福氣檳榔攤」( 以下簡稱總店),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運送檳榔香菸到各直 營店,並到各直營店收將收銀台之紙鈔換成零錢,再把換取之紙鈔拿到總店之箱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廷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各直營店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利用其業務上持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機會,將總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店長王志育清查核對相關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滿委由王志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廷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廷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莊美滿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被 告於111年10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及同年9月7日、10月15日 開立之本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之犯行,各次犯行明確可分,主觀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為保管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00元,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4頁、第77頁),顯見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7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 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侵占之款項總計33萬3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3萬300元,現仍分期履行中,業如上述,雖 尚有餘款未履行,然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廷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 一、相對人(即被告郭廷楠)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美滿)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元。   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壹拾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貳拾參萬零參佰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參佰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上開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一項相同。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5日 5萬元 被告已先行返還25,000元(見偵字第51頁) 2 111年9月6日 5萬4900元 3 111年10月9日 4萬8400元 4 111年10月11日 4萬9000元 5 111年12月10日 5萬2000元 6 111年12月11日 5萬2000元 7 111年12月12日 4萬9000元 總計 (編號1至7相加並扣除已返還部分) 33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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