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清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19日中午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某處角落,以捲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1年10月20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清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財於警詢(偵卷第18至22頁)、偵訊(偵卷第138至13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7、65、6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 卷第47至51、149頁)、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14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4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7、65、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8號、10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校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145頁)在卷可佐。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