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民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民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民贈與告訴人吳孟庭於112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鈺樓餐廳餐 廳1樓、騎樓等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破病」(台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