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1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號繫屬在案,此有本院收文戳及本案起訴書(見審易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
㈡又本案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頁)。復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報其居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見毒偵卷第49頁),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9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審易緝卷第7頁);而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在高雄住過,我都是住在北部,因為我的工作在北部等語(見審易緝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未居住在高雄市轄內。此外,本案繫屬時,被告並未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易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際,無論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員警於111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搜索而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3頁),可認被告之犯罪地應在桃園市而非屬本院轄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案在高雄市前鎮區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現正偵辦中且為被告所坦承,故上開犯罪事實均由本院審理較能達到便利被告及節省司法資源,而有牽連管轄之適用等語。惟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尚無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足參,是本案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案被告主要犯罪地為桃園市,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牽連因素較多,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